新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处罚〔2023〕58号
当事人:新河县祥正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U04Y
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
发证日期:2022年4月11日
2023年7月10日,接群众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新河县祥正烟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烟酒店东北角货架上二层放置酒精度:52%vol剑南春3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生产地址: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生产企业: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涉事产品予以当场扣押。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该涉事3瓶剑南春酒不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2023年8月23日该公司出具了辨认意见书。
经调查: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市场准入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烟酒店负责人的身份。
证据三: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两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经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陈述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在该单位检查。
证据七: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一份。
证据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当事人经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提供人的认证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9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新市监罚告〔2023〕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得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05项。该烟酒店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罚款5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新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0241001040010347)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河县市场监督管理
2023年9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罚没许可证:0407017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